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要求,完善招标采购方式,财政部研究起草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5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一式两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处(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财政部
2021年4月30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依法选择特定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九条 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免费供供应商使用,并支持和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是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等要求。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采购需求管理的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采购意向公开的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前公开项目采购意向。
第十四条 投标人资格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资格要求包括:
(一)承接采购项目所必须具有的经营许可、资质条件等行政许可类要求;
(二)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所需要提出的投标人资格要求,包括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面向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 族地区采购等;
(三)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等要求;
(四)根据采购项目特殊要求设定的特定条件,包括资源、环境、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要求。业绩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自身特点、规模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资格要求,业绩资格要求一般不超过2个。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情形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者投标人的累计业绩规模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二)除进口货物外,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三)将投标人的注册地、纳税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或成立年限等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情况,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公开招标应当进行资格后审。
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进行邀请招标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进行邀请招标的,采购人应当进行资格预审,从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或者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 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及开标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和截止时间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 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满足至少3家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材料,以及资格审核方法和标准,项目已进行资格预审的除外;
(三)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材料;
(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包括投标文件的编排、签署、盖章、密封或者加密要求等)、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五)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六)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七)验收方式和验收标准;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及开标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间、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三)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四)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核日期;
(六)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间、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七)拟邀请的投标人数量,或者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的说明;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方式、时间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技术复杂或者需要投标人制作复杂样品等项目,应当适当延长等标期。
进行资格预审的,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六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后,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核方法和标准,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向通过资格预审且被抽中的申请人或者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应当向未通过资格预审或者通过但未被抽中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或者未抽中的结果。
进行资格后审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后,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核方法和标准,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应当形成审查报告,由审查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资格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
(二)开标记录或者资格预审申请人名单;
(三)资格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或者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 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或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
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或者3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确需改变采购标的或者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结束公告,修改后重新开展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在同一预算年度内不得就该项目再次进行采购。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七条 两家以上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且均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按一家合格投标人计算。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同品牌投标人中投标报价最低的获得中标人候选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按无效投标处理。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先对同品牌投标人进行评分,同品牌投标人中评审得分最高的继续参加评审,其他同品牌投标按无效投标处理。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两家以上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均超过其投标总价50%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或者加密后传递到招标文件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或者加密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或者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或者加密的投 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当拒收并提示。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或者加密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立即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和接受投标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实行电子开标的,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上公开进行。
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投标人在线解密投标文件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在线解密。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其放弃投标;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文件也可以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六条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返还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有无被提前开启或者解密的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或者解密,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主要 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公布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签收的所有投标文件都应当开标,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不得参加评标。
第四十八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需求特点和优质优价等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文件不包含报价的部分与报价部分采取 双信封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 立即对不包含报价的部分进行开标;然后在资格审查和技 术、商务评审结束后,立即当场公布资格审查结果和技术、商务部分得分及排名,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技术得分达到合格分或者达到规定名次的投标人的报价部分进行开标,公布其投标价格。
双信封开标的,对未开标部分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十九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进行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五十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 3 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 3 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招标,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投标人撤销投标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新的采购活动。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三)宣布评标纪律;
(四)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
(六)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七)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八)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九)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十)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一)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商务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其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 或者是采购人委托的相关专业人员。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自行选择,或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
评审专家选取方式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审专家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五十五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 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 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五十八条 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二)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或者数字 签名的;
(五)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因投标文件字体、编排、格式等形式问题以及因疏忽造成的笔误等形式上的错误而认定投标无效。
第五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相关投标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 IP 地址上传投标文件或者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投标文件;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评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明显文字、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涉及投标文件资格部分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涉及投标文件其他部分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作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第六十二条 投标文件内容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中总价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但大写金额有明显错误的, 以小写金额为准;
(三)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中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 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同时出现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修正。修正后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不能诚信履约 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 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和商务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六十五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六十六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办公设备与用品、后勤服务等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六十七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评审因素及其权重应当以实现性价比最优为目标进行设定,其中价格分的权重应当为 50%以上。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技术和商务评审因素应当是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级次指标设置对应分值,量化指标有连续区间的,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资格条件、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低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 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 A2+……+An=1)。
不得去掉有效投标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因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第六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六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其中实行双信封开标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中标候选人:
(一)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以上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二)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名次以上、且不少于3家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七十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投标报价相同、采用综合评分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排名顺序,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格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
(三)符合性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原因;
(四)技术、商务部分比较评价情况;
(五)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的特点、优势和其他投标文件的弱点、不足;
(六)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接受投标人提出的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倾向性意见;
(四)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六)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七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资格审查错误的;
(二)符合性审查错误的;
(三)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四)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五)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
(六)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纠正,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 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成立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纠正和重新评审只能纠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错误及修 改或者重新形成受该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纠正和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 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七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或者自行评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 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人发出评标结果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原因,对其他参与评分的未中标人,应当告知其本人的评审得分、排序及未中标的具体原因。
第七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八十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管理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和组织验收。对于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 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资料。 采购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形式保存,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评标方法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三)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八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招标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邀请招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邀请投标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或分值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
(九)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 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修改评标结果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五)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投标人存在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 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的开发建设、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现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问题的;
(二)不依法记录保存信息的;
(三)不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要求的;
(四)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的。
第八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 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 2017 年 7 月 11 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同时废止。
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促进《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尽快落地,我们在全力推进《政府采购法》修订的同时,在不突破现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前提下,贯彻《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精神,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进行了修订。现就修订思路与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评审机制,减少评标操控风险,促进“优质优价”采购
完善评审机制是87号令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妖魔化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应用泛化、投标价格可比性差、评审主观性大,导致利益相关方操控招标的现象层出不穷,这是我国招投标实践中的最大痼疾。87号令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遵循国际通行的“需求明确基础上竞争报价”“符合需求情况下低价中标”的公平竞争原则,建立采购需求、采购方式、评审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对评审机制进行了重大调整,旨在重构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评审制度,有效破解招投标实践中的这一顽疾。首先从源头上规范招标的范围,防止需求不清的项目滥用招标。强调对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项目,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对于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项目,则引导采购人依法采用谈判、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其次是完善评审制度,在需求客观、明确的基础上,着力增强评审规则的刚性约束,包括强调最低评标价法的应用,强化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的客观量化要求等,减少人为因素影响。实践中的低价恶性竞争和质次价高等现象,主要原因是采购需求不清、不宜招标的项目“被招标”以及履约验收环节职责失守等,不能简单化地让最低评标价法来“背这个锅”。为了实现“优质优价”目标,促进高质量发展,修订稿还建立了“优质基础上优价”的评审机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提高采购人在评标中的话语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放开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专家比例限制。取消了评标委员会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的限制,要求采购人必须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第五十三条),并取消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的规定(第五十一条)。二是增加采购人选择评审专家的自主权,允许采购人自行选择评审专家(第五十四条)。三是部分项目允许采购人自行评标。对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打破对评标客观性强、没有操控空间的项目也必须通过专家评审走程序的局面(第五十三条)。
2、完善评标规则。形成根据采购需求特点选择评标方法的制度导向,明确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有公允市场标准、“够用就好”的采购项目,综合评分法适用于强调性价比的项目。
要求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办公设备与用品、后勤服务等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完善综合评分法,强化价格竞争,将价格权重上调至50%以上。严格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明确评审因素仅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且技术和商务要求中客观量化的指标才可以作为评分项,非量化指标不得作为评分项。通过评审因素的客观量化,控制评标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3、引入双信封开评标制度。借鉴世界银行采购规则等国际经验,对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引入双信封开评标的做法。对投标文件不包含报价的部分与报价部分采取双信封开标和评标,在资格审查和技术、商务评审结束后,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或者规定名次以上的投标人,再对其报价部分进行开标,然后确定评审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目的是在“保质”基础上再竞争价格,引导投标人良性竞争,实现“优质优价”采购(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4、完善防止低价恶性竞争的规定。对于报价异常低的投标人,在评标环节给予投标人提出说明、证明的机会,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第六十三条)。通过让异常低价投标人提供额外履约担保这样既符合商业惯例又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措施,遏制投标人“低价冲标”的冲动,防止投标人扰乱竞争秩序,以及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影响采购质量。
二、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
为降低准入门槛,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减少供应商交易成本,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修订稿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调整:
1、细化资格条件设置要求。一是从正面梳理和列举了投标人资格条件,明确资格条件设置要求。投标人资格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二是从反面规定了设置资格条件的禁止情形。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要求。同时,结合《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要求,细化列举了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四种情形。防止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采购人随意设置各种条件“控标”的现象,促进公平竞争,营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2、完善资格审查的相关规定。将资格审查明确划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对标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要求,明确公开招标应当采取资格后审(第十六条);完善资格审查程序,补全资格预审的相关规定,增加资格预审申请时间、资格审查报告等要求,使资格审查形成管理闭环。
3、进一步提高招投标透明度。主动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等要求,在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已高度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信息公开的力度和广度。一是增加了采购意向公开规定。与《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相衔接,规定了招标项目采购意向公开要求,便于供应商及早了解市场信息,做好充足的投标准备(第十三条)。二是提高资格审查透明度。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或者评标结果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保障供应商知情权,方便供应商监督(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三是提高开标的透明度。在目前开标时仅要求公开投标人名称和报价的基础上,要求增加公开主要投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或者主要服务内容、交付或者服务期限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开标的信息公开度,方便各方监督,减少暗箱操作(第四十七条)。四是提高评标透明度。在要求告知未中标人其本人评审得分及排序的现行规定基础上,增加了须告知未中标具体原因的规定,进一步加大评标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公开力度,促进评标委员会客观审慎评审(第七十七条)。
三、优化交易规则,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修订稿总结实践经验,贯彻改革精神,着力优化交易规则,包括完善邀请招标制度,明确招标文件的竞争性标准,健全招投标“容错纠偏”机制等,使招投标操作更为规范和高效。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完善邀请招标制度。为进一步规范邀请招标,促进公平竞争,修订稿在不突破现行上位法的情况下,将邀请招标制度尽可能与《政府采购法》修订精神和GPA规则接轨。一是细化明确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以及审查大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需要的费用占采购预算的比例过大的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方面防止一些采购人为规避竞争而争相使用邀请招标,另一方面也化解一些采购人“不会用”“不敢用”邀请招标的顾虑。二是完善投标人邀请方式与具体操作规则。取消了现行规定中操作性不强的“从供应商库选取”及风险性较高的“采购人书面推荐”方式,改为根据适用情形直接邀请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保障供应商机会公平,防范廉洁风险(第五条、第十七条)。
2、明确招标文件的竞争性标准。判断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修订稿将至少3家以上潜在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确立为招标文件是否具有竞争性的判定标准,旨在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保障招标文件不存在歧视性、供应商依法维权以及有关部门后续处理质疑投诉提供可衡量、可判断的操作标准,保障公平竞争,减少不必要的争议(第二十二条)。
3、引入“等标期”概念及设置规则。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特点和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第二十五条)。为兼顾采购效率与公平竞争要求,在等标期设置上,制度导向应该是“该长的更长、该短的更短”。但因受制于上位法,修订稿仅对应当延长等标期的情形作了规定,对于可以缩短等标期的情形,则要等《政府采购法》修订后才能明确。
4、完善终止招标和流标的操作规则。规定终止招标的项目在同一预算年度内不得再次招标(第三十五条),防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随意甚至恶意终止招标活动,保障招标活动的严肃性。完善流标后的处理措施,投标人不足3家或有效标不足3家的,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和招标程序合规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确定后续操作方式(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5、优化多个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规定。现行87号令关于相同品牌多个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处理规定过于繁琐,实践中不易理解和操作。修订稿进一步明确了操作规则,即在相同品牌投标人之间先“PK”,然后择其优胜者,再与其他品牌投标人“PK”,决出中标候选人。同时,对非单一产品项目的相同品牌投标人认定标准也进行了调整。在简化表述的同时,提高了可操作性,解决了实际操作中的困惑(第三十七条)。
6.完善招投标“容错、纠错机制”。一是强调投标“容错机制”。从制度层面规范无效投标的认定,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因投标文件字体、编排、格式等形式问题以及因疏忽造成的笔误等形式上的错误而认定投标无效。(第五十八条)。二是完善评标“纠错机制”。结合87号令在实施中反映出的问题,修订稿增加对于资格性审查错误、符合性审查错误和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等客观性错误的纠错规定。同时,为防止滥用评标纠错机制随意改变评标结果,严格限定纠错机制只能纠正规定的评审错误以及受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第七十四条)。完善招投标“容错、纠错机制”,减少“鸡蛋里挑骨头”式的无效投标和不必要的废标,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效率和公平公正性,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成本。
四、推进电子采购,提高采购效率
为贯彻“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要求,适应电子化采购趋势,修订稿增加了关于电子招投标的规定,具体包括:
1、在总则中增加了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招投标活动的规定,并明确电子招投标系统应当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支持和满足监管部门依法监管要求,不得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等(第九条)。
2、在招投标流程中增加了与电子招投标有关的规定。在规定招投标流程的同时,一并规定了各环节电子招投标的操作规则与要求,例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开标等环节,增加了电子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力争在不增加条款的情况下,能“兼容”和涵盖电子招投标的操作要求,填补政府采购领域电子化采购的制度空白(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等)。
3、增设了电子招投标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实践中,采购人、代理机构、其他第三方机构等不同主体开发建设有各种电子招投标系统,而电子招投标系统自身的安全性、保密性等,对于保障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至关重要。因此,修订稿专门为此设定了法律责任。另外,为了优化营商环境、防止有关方面向供应商转嫁费用,修订稿禁止向供应商收取电子招投标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费用(第八十八条)。
五、其他修订情况
为增强政府采购法规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修订稿加强了与其他相关政府采购制度的衔接,如采购需求管理(第十一条)、采购意向公开(第十三条)、履约验收管理(第八十条)等,增加了相关指引性规定,精简了原有条款。此外,修订稿还完善了投标有效期(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修改(第三十三条)、投标文件澄清(第六十一条)、投标报价修正(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补充了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第六十条),整合了投标报价或评审得分相同中标候选人的排序规则,优化了一些条款表述,按照招投标流程和内在逻辑,调整了相关条款的前后顺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