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农经规〔202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支持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以点带面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3月22日
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提高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认定的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以下简称“示范园”)建设中央预算内资金的申报、审核、下达和监管。
第三条 对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等方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支持。
第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使用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确保投资安排公开、公正、透明,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为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中央预算内投资优先支持位于脱贫县(市、区、旗)的示范园、优先支持能够辐射吸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群众就地就近就业的示范园。同时,视示范带动和模式创新情况,对创建成效突出的非脱贫县示范园给予适当支持。
第六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支持范围包括:示范园内与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直接相关的水电路、农产品生产基地、冷链物流、仓储保鲜、检验检测、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用于各类楼堂馆所建设,不得安排已列入其他规划、已纳入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范围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已安排过中央预算内投资或中央财政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采取定额方式,分两年安排,单个示范园建设项目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总规模不超过 4000 万元。其中,第一年原则上不超过 2000 万元;第二年安排与否、安排规模将视第一年项目建设成效、相关评价指标完成情况,通过指标动态监测和综合打分等方式,按照奖优惩劣的原则统筹确定。
鼓励各地按照规定积极统筹整合相关资金,创新支持方式,撬动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参与示范园建设。
第八条 示范园要坚持节约节能导向,强化资源节约和节能减排,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要坚持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土地;要带头开展粮食节约行动,推动全链条粮食减损;要构建紧密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融合和联农带农。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
第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汇总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项目投资计划,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对申请投资的项目开展审核,并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审核重点包括: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投资支持范围,是否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并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二)申报项目是否已列入其他规划,已纳入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范围;
(三)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建设内容和投向要求;
(五)项目是否已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
(六)项目是否已经完成用地预审与选址等审批手续;
(七)项目其他渠道投资是否落实;
(八)项目建设符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是否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九)项目单位和监管单位“两个责任”填报是否规范等。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的项目资金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材料。
附件材料主要包括:
(一)计划申报表,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年度投资支持额度、前期工作情况、是否申请或获得其他中央资金、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等;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绩效目标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和补充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示范园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结合项目储备情况、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分轻缓急,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研究提出合理投资需求,不得盲目夸大投资需求,不能出现“半拉子工程”等问题。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须是独立法人。项目必须前期工作成熟、具备开工条件,凡未依法获得审批手续,建设地点尚未确定,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方案不成熟、未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不得申报,确保中央投资计划下达后能够立即开工建设。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资金申请文件后,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投资使用方向;
(二)是否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原则;(三)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齐备、有效;
(四)项目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基本落实;
(五)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核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资金申请文件的基础上,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采取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的方式,将年度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下达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文件 10 个工作日内将投资计划、绩效目标等分解落实到项目,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投资计划分解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完成分解报备。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投资计划调整后应及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更新信息。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要做到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作为年度投资计划申报和执行、项目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落实建设资金,履行报建手续,并按照批复建设内容、规模和工期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转发分解投资计划的次月起,组织开展项目建设进展调度,按月填报投资计划分解下达、项目开工、投资完成、形象进度、竣工验收、建设成效等信息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按月调度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并在每月 10 日前完成。要加强对填报信息尤其是投资计划转发分解、项目开工竣工等关键信息的审核,力求填报及时准确,提高调度质量。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开展自验收。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示范园建设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报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和验收情况进行审核和抽查,并将验收情况和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全省示范园投资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根据批复的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抓好项目建设,落实建管责任,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设任务,确保项目落地见效。
第二十四条 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对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等履行日常监管直接责任。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进行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资金,保证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实施。依托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等信息化手段,对绩效目标实行跟踪监控,动态掌握投资绩效执行情况,对绩效监控中发现的问题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察、审计,确保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合法合规,有效发挥作用。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受到审计等重大通报的项目,暂停其所在市县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并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提出整改意见。对滞留、挤占、截留、挪用投资等违法违纪行为,或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严重损失与浪费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原则要求下达投资计划或安排项目的;
(三)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拖欠、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贪污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审计或者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