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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济源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出处:本站浏览次数:37发表时间:2020-11-13

济源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济源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有关科室,局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源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

附件:《济源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2018年4月16日

 

济源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提高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豫水质监〔2009〕14号)、《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水规计〔2012〕93)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济源市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其实施的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制造及供应、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制造及供应、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对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到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填写《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未进行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八条  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应在监督注册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监理、设计及施工等参建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分,确定主要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并将项目划分表及说明送市质监站责任质量监督员初审。责任质量监督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反馈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根据初审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划分进行补充完善后,书面报市质监站。市质监站收到项目划分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责任质量监督员应同时将项目划分确认情况告知项目法人。工程实施过程中,需对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项目划分进行调整时,项目法人应重新报送工程市质监站审核确认。

第九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第十条  开工初期,项目法人应及时对监理机构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查,复查施工单位(含金属结构与材料设备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填写《质量体系检查表》。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工程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的管理,要求在工程施工期间,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常住工地。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副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及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发生变更时,项目法人应按照要求严格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按照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确认后实施,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必要时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停工,或不继续施工会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同意并签字认可后即可施工,但项目法人应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采用市本级财政资金的项目,须按照《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的要求按资金额度报对应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对主要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每月月底前,将当月评定的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资料及时报送市质监站核备。质监站应在收到核备资料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备意见反馈项目法人。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组织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法人验收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市质监站,质监站应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要求,对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的主要内容、验收的程序等进行监督,同时抽查工程资料。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职业资格,项目法人的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应参加分部工程验收,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2名。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项目法人的负责人,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参加单位工程验收,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名。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前应进行检测。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提出工程质量检测的项目、内容和数量,报质监站审核后,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监站进行核备(核定),质监站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备(核定)意见书面反馈项目法人。

第二十一条  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照核定的检测方案进行检测。项目法人应自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时报市质监站。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等。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和咨询报告的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

(二)设计、咨询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证充分,咨询成果可靠。

(三)勘察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项目法人、监理、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交待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技术要求以及质量指标等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明确满足工作需要的设计代表,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问题。在工程建设期间向项目法人及时提供工程有关设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应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时,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事故处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在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对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投标承诺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未经批准不得更换。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水利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水利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工程分包。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由监理和项目法人签署意见,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修改。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九条  主体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准备检查,并经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确认符合要求且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四十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砂石等中间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报监理单位进行复核。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原材料、中间产品一次抽样检验不合格时,应及时对同一取样批次另取两倍数量进行检验,如仍不合格,则该批次原材料或中间产品应当定为不合格,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记录应真实齐全,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安装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做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评定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覆盖。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水利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应负责返修。

(一)单元(工序)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按合同要求进行处理或返工重作,并经重新检验且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二)混凝土(砂浆)试件检验不合格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对相应工程部位进行检验。如仍不合格,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工程完工后质量抽检不合格,或其他抽验不合格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合格后才能进行验收或后续工程施工。

第四十五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市质监站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质量事故调查。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地基处理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少于2年。

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施工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理单位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投标承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未经项目法人批准不得更换。

第五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和设备质量。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审查,审核批准施工单位的开工申请,在施工准备满足开工条件后,签发开工令。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编制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对水利工程实施监理。

第五十六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

第五十七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质量缺陷时,监理单位应组织填写质量缺陷备案表,内容应真实、全面、完整。各相关单位代表应在质量缺陷备案表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质量缺陷备案表应由项目法人及时报市质监站备案。质量缺陷备案资料按竣工验收的标准制备。工程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备案资料。

第五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第六章  检测单位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或违规分包质量检测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检测单位从事检测活动,应接受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六十四条  检测单位跨省辖市开展需固定场所方能开展的检测活动的,应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在当地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和计量认证证书。分支机构的检测报告审核人、操作人员应与母体检测单位的人员明确区分。检测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

分支机构应经河南省水利厅核准后方可开展检测活动。

第六十五条  检测单位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六十六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单位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将发现的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六十九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单位。

第七十条  检测单位承担项目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平行检测的,不应承担该项目的竣工检测业务。

第七章  质量监督

第七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济源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市质监站应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发现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照权限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四条  市质监站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现的质量事故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市质监站在收到举报质量问题的群众来信或电话时,应认真对待,同时做好保密工作,按照事权划分及时安排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复举报人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河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和《济源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奖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在全市水利系统给予通报批评:

(一) 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 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 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的;

(四) 工程开工后未按规定设立公示牌的;

(五) 未组织或未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交底的;

(六) 未按规定履行设计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 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第七十八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经市质监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七十九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源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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