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露天矿山,包括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以及有责任主体废弃露天矿山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
本条例所称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是指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因政策关闭且已经废弃的露天矿山区域。
第三条 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系统修复,依法监管、绿色发展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监督有关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从严控新、优化布局、促进整合的原则对露天矿山布局、规模进行管控,严格控制新设露天矿山,禁止新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等小型规模露天矿山。
对关系到经济安全、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命脉的矿产资源,确需新设小型规模露天矿山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按照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原则,对露天矿山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新设露天矿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已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二)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五)居民集中生活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新设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晴朗天气条件下直观可视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露天矿山项目应当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对开采矿产资源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砂石土矿产资源的管理,对砂石土矿产资源进行严格规划管控,统一划定禁采区和重点开采区,制定合理的最低开采规模,推行边开采、边修复等科学环保的开采方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矿产资源的大中型规模露天矿山,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依法开展污染防治、灾害防范,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矿山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露天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开采、治理与恢复。
露天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露天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等采取以下措施,同步开展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风险防范等综合治理:
(一)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遮盖、洒水、密闭、局部抽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控制粉尘、扬尘等污染;
(二)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废水,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三)设置专用场所对尾矿、废石等固体废物进行集中收集、贮存,根据实际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水体;
(四)采取加固、拦挡等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崩塌、滑坡等灾害发生;
(五)采取修建拦挡、截(排)水沟、集水池以及对地表土进行剥离、保存和利用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六)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开展全面安全风险辨识,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其他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符合有关方案设计要求。在符合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露天矿山企业对废水、废料、废石、尾矿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推动露天矿山资源整合,鼓励企业兼并重组。
露天矿山企业整合后,应当优先在原有开采区域、利用原有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新建露天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和要求建设。支持已有露天矿山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矿山名录。列入名录的露天矿山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十八条 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企业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义务,承担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由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责任主体灭失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清灭失原因,对通过注销等手段逃避生态修复责任的,依法由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承担修复责任;对其他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生态修复。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由非法开采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标准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本省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标准和规范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生态现状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总体方案应当包括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内容。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编制的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中的生态修复要求开展生态修复。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编制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并依法按照方案开展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 露天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应当分区域分阶段采取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措施,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严禁借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安全隐患等名义非法采矿。
第二十二条 露天矿山采用恢复植被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修复后植被覆盖率应当不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并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以乔灌草形式综合开展生态修复;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已使用外来有害植物进行植被恢复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露天矿山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采用激励、补偿、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开展历史遗留露天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四条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后,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因地制宜发展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观光农业、绿色能源等多元化项目。
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将废弃露天矿山、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损毁的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修复为耕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新增耕地指标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修复为林地的,可以用于其他建设项目林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等有关部门利用科技手段进行远程监管或者开展现场巡查,指导、监督露天矿山企业、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市、县级人民政府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责任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情况以及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省、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信用监管范围。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有关责任主体不履行露天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应当推进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配合,依法对露天矿山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责任主体的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未编制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矿山企业、其他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未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与生态修复方案或者露天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生态修复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借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消除安全隐患等名义非法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